济宁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智慧城市网】济宁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培育壮大信息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促进机关政务、城市管理、民生服务和产业经济的智慧化,构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现代城市智慧式管理、运行和服务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发展智慧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领导本辖区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智慧城市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区域、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审核。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由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组织市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批准、审核或审定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审核或审定。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预留所需的通信设备机房、天线位置、电源、管道和空间等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重点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并同步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化工程项目。

    第四章 大数据共享开放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体量大、类型多(包括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平台建设、大数据共享开放,推动全市大数据开发和创新应用。

    第二十条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市直部门、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将已有信息系统数据向市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迁移,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加强信息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信息资源采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方面的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开放。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编制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标准,协调市直部门、单位提供信息资源。

    市直部门、单位对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提出信息共享需求的,应当按照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向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所需共享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相关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应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智慧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整合城市管理信息资源,实现城市管理智慧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智慧民生工程,建设医疗、健康、教育、就业、社区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化应用平台,扩大手机端市民服务应用,推进市民服务智慧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工业云服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和农村生活中的应用,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农产品流通信息化、农村生活城镇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务、旅游、金融、物流、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服务业智慧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重点整合政务、商务、金融、司法等领域信用数据,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过程服务和监管,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提高政府服务和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深度融合,提升传统产业智慧化水平,带动资源型城市转型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电子商务、数字文化等新兴智慧产业发展,加快省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以智慧城市建设为主题的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活动,加强与国内外知名信息技术企业的合作,着力引进有影响力的重点企业,逐步在智慧行业应用领域形成产业集聚优势。

    第七章 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建立智慧城市发展投资融资机制,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智慧城市发展应用实际,制定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加快信息技术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购买云计算服务,并实施集中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在购买智慧应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落实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三十九条 掌握公众信息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由市、县(市、区)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掌握公众信息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的,由市、县(市、区)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拒不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市直部门、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将已有信息系统数据向市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迁移的,由市财政部门暂停其新建信息化项目建设费用和已建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东方圣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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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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